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107年度執助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帝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其所犯2個詐欺罪、5個偽造文書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於同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間更犯詐欺罪,案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5月1日而告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亦即聲請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
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13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3年4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8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