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周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
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豐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
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各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