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龍於民國102年2月15日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人行道時,拾獲 林欣潔 所有,前於102年2月15日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掉落遺失之三星廠牌S2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詎陳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1時許,插入其不知情女友 張秀娟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欣潔之指訴、證人張秀娟之證詞、通聯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客觀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獲被害人林欣潔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行動電話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惟因事後故障業遭被告丟棄,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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