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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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型工具刀壹把及指甲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盧柏壽於偵訊時矢口否認,辯稱:是保全人員他們有4、5個要動手、攻擊伊的臉頰,伊才拿指甲剪出來,伊沒有恐嚇他們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王台生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起身後走到建築物外抽菸,於是伊馬上跟被告說園區內是禁止抽菸,被告馬上抽出小型工具刀,一直靠近伊作勢要攻擊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 蔡全奕 、 張聰淵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手拿小型工具刀一直靠近王台生,王台生一直後退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78頁);又被告曾口叼著菸並以右手持相繫之小型工具刀、指甲刀朝告訴人舉起,而當時被告身上無明顯可見傷勢等節,復有前揭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8頁),堪信被告確有因遭告訴人制止抽菸而持小型工具刀、指甲刀對告訴人揮舞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上開小型工具刀及指甲刀靠近告訴人揮舞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
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制止在上開園區內抽菸,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飾詞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傳喚亦不到庭,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暫時沒有工作、現住在街友收容中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小型工具刀及指甲刀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該等物品於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