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密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森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森密自民國108年11月2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部落內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混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由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另行審結),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省道臺11線133.9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民眾 陳志慶 及員警 林鈺賢 因另案交通事故在該處測繪現場,森密因而閃煞不及撞擊告訴人陳志慶及被害人林鈺賢,並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頸部、右側踝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兩側足部表淺性損傷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森密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對其抽取血液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16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15mg/l,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民事調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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