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中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
8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3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8日7時許,陳中儀因另案通緝為警所緝獲,並於同(28)日8時46分許,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1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0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41號、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雖該罪刑嗣於107年6月11日、109年
2月6日,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號、10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年9月,各於107年6月20日、109年
2月18日確定在案,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屬數罪刑執行方法之規定,倘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仍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二)至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填表人:偵查 佐呂中文 ;填表日期:
109年3月4日10時0分)」雖記載有:「嫌疑人自行到局(隊、所)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等情,似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規定;然本院查移送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所填製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業載述:「經詢據犯罪嫌疑人陳中儀稱最後一次施用在108年11月間在知本地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問:你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事【本院按:『事』應為『是』之誤】於何時、何地?)上個月(
108年11月期間)。在台東縣知本地區。」等語可資相佐,尤其被告本件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所緝獲,始經帶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考,則前開嗣於109年3月4日10時0分,始經偵查佐呂中文填載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示各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認被告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附此指明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