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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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九萬元,約定於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八‧四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嗣上開借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八‧三七;上述借款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還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人簽具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已載明兩造合意如因本件借款契約致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八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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