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⑴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票號FA0000000號;⑵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五十五萬元、票號FA0000000號;⑶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二)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乃與原告協議,即由原告將該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則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該項貨款。另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退票後,被告復與原告協議,即由被告先支付十三萬元(其中八萬元部分以安裝冷氣之價金抵償),其餘貨款四十二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付清,有被告親簽之協議書二紙為證。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係因被告付不出錢,所以才簽立協議書,並非電腦有問題。倘電腦有瑕疵,被告不可能交付支票,且嗣後還給付五萬元之現金。況電腦是在九十年五月底交付,協議書則是九十年八月間簽訂,已在支票退票後,倘電腦有問題,被告不可能同意簽訂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華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年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是該公司之業務員。又依契約內容觀之,原告應給付三○G七千二百轉之硬碟,但卻交付二○G五千四百轉之硬碟,價格差幾千元。另螢幕部分,被告係要求同一系列、飛利浦的廠牌,但原告卻交付雜牌的,厚度亦不一致。且因原告交付之產品不符合規格,故被告並未簽收。而被告在收受上開電腦後,亦曾以口頭向原告告知電腦有瑕疵,被告亦有來換螢幕,但並未換硬碟。再者,被告之所以清償五萬元,係因兩造原要合作開店。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聰輝 、顏先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詎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其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退票後,被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協議,即由原告將該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則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該項六十萬元貨款。另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退票後,被告復與原告協議,即由被告先支付十三萬元,其餘貨款四十二萬元則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付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元及貨款一百零二萬元暨其利息等語。被告就上開簽發三紙支票及嗣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華年公司,並非被告。又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且被告在收受上開電腦後,曾以口頭向原告告知電腦有問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並非依據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故被告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與本件無涉。又被告既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且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表示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積欠之貨款,足見被告有承擔該貨款債務之意。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元及貨款一百零二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一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電腦),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而協議書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間簽立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如被告所陳,原告所交付之電腦有瑕疵,為何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間尚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於該二紙協議書上僅載明被告應於何時支付貨款之期限,均未提及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之隻字片語。況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時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告或華年公司竟未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違常情。至被告雖稱其於收受系爭電腦之後即曾以口頭通知原告該電腦有問題云云,但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且縱系爭電腦確實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上開電腦係於九十年五月間交付,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被告得主張之解除契約之權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均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而無法行使,故被告就本件價金請求權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被告自無從以上開事由解免給付上開貨款之責任。又本件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游聰輝及顏先生,以資證明被告確曾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有瑕疵,但被告未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提供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證人所證明之事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故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七萬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至於二紙協議書所載貨款六十萬元、四十二萬元之給付期限則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七萬元票款部分,應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另就一百零二萬元部分,則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陳明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