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四一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於同年九月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並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至九時三十五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經甲○○及 王永輝 同意搜索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五0二房,扣得王永輝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橡膠管二條,又經甲○○同意搜索其身體,在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王永輝所有交予甲○○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經採其尿液檢體(編號:二三九六二之一號)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始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其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前案勒戒後,即沒有施用毒品,伊只是買便當去給王永輝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二三九六二之一號)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警刑字第二三九六二號函檢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五六七七號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八、三九、四一頁)。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極低,亦即若尿液中未含有煙毒反應者,幾乎不可能因服用藥物而會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釋明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使其尿液檢體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之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雖僅憑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足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於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況參諸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認定其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八0六、二四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刑事判決等件可佐,益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自其前案勒戒後即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依卷內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因該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治功能,使有免受刑罰之自新機會,並不因施用毒品係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有不同,此觀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然若依法應為刑罰之訴追,則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乃不同罪名,為數罪關係,應分別論罪。本件被告另為警查獲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0號併案審理並判決在案,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科以刑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品,足見其意志薄弱,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生危害係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至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五0二房,經被告及王永輝同意搜索該處所,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橡膠管二條,又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及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且經另一名在場人王永輝於警、偵訊中供稱:「以上查獲之物品均為我所有,是我用來吸食安非他命及及注射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我沒有施用毒品,查扣的東西是以前施用留下,我叫李(指被告甲○○)幫我丟,他沒丟,在他身上查到針筒,但那針筒是我的」等語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橡膠管二條及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又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