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自訴要旨:
自訴人主張:㈠被告甲○○、丙○○○、丁○○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左右,合謀指使姓名不詳之警衛人員,在臺北縣○○鄉○○路○號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廠大門口員工打卡處,向自訴人當面表示其已因曠職三日遭公司免職,足以影響自訴人之名譽,涉有共同誹謗罪嫌;㈡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甲○○、丙○○○二人合謀,推由丁○○核定制作人事通知單,內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有連續曠職三日之情形、致遭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免職等明知不實事項,進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丙○○○、丁○○被訴妨害名譽部分:
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告訴,如逾告訴
期間始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
⒉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訊問自訴人何時知悉被告涉案,據其供稱「當天警衛不讓我進去,我打電話到廠內問主管,又打電話到總公司問丙○○○,第二天又到總公司開會,所以當時就知道了」(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其既已自承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前知悉訴追對象為誰,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
㈡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外,不得再行自訴;違背此項規定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各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甚明。
⒉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被告丁○○明知自訴人已於同年一月下旬
依規請假、並無曠職情形,而在業務上所制作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單內,虛偽登載自訴人因曠職三日以上致遭免職,指該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受理偵查,並已終結在案。以上情形,業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四號卷宗核閱無誤。自訴人復以被告涉嫌行使前述人事通知單為由提起自訴,所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上文書情節,與前述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實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失為同一案件。其對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根據前項說明,亦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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