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另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觀字第2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8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7月4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路旁之友人 林雅蘭 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導尿並送驗後,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無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照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