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吳仁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壽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吳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東行駛,行駛至孝東路86號微笑台北社區前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同時超越前方,由 莫曼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莫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能注意而未注意,吳車右後車門處,擦撞行駛於右方之莫車,莫曼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挫傷、擦傷、右手、左膝、左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莫曼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仁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莫曼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車禍受傷於瑞芳礦工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