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533號、第9596號、第9693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0471號、第12676號、第14913號、第14914號、第149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慈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慈中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李慈中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李慈中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慈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陳經理」,而提供該帳戶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李慈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陳經理」旋通知李慈中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後,上繳給「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李慈中於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Tel
egram、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雄 」之成年男子,經由「大雄」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
李慈中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該帳戶所有人之第三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將「大雄」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轉知 蔡宜杰 (所涉幫助洗錢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蔡辰 依、並向不知情之 周思琪 (上2人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蔡宜杰、蔡辰依、周思琪即分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杰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思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李慈中,再由李慈中提供與「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李慈中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外,另補充如下:
㈠告訴人 吳榮啟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6533號卷第10、12頁)。㈡告訴人 梁登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6533號卷第2
2、24至25頁)。㈢告訴人 陳可望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4994號卷第42頁、第51頁反面)。
㈣告訴人 許芷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4994號卷第74、80、82頁)。
㈤告訴人 吳岱芬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14955號卷第16頁)。
㈥告訴人 張海霞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第4638號卷第36至37、57頁)。㈦告訴人 符韶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4645號卷第29至32頁)。㈧告訴人 李宗勳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25號卷第44頁)。
㈨告訴人 黃銘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4645號卷第38、40頁)。
㈩告訴人 蔡其翰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4914號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 劉定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4994號卷第107、110至111頁)。
告訴人 林宜伶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8661號卷第32至33頁)。
告訴人 曾建強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586號卷第26、34至35頁)。
告訴人 林垣賢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9596號卷第55、58、61頁)。
告訴人 游善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586號卷第46、53頁)。
告訴人 翁雲燕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293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
告訴人 李蓮英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2150號卷第85、87、104頁)。
告訴人 黃文祥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2931號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
告訴人 蔡美芬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2931號卷第35頁、第37至38頁)。
告訴人 李雯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2150號卷第33頁、第56至57頁)。
告訴人 劉俊義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5199號卷第22至25頁)。被害人 石義祥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848號卷第57、63、65頁)。被告李慈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4至
175、17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慈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陳
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幫助「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二編號1、2、4至6、8、11至14、18、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0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經理」與「大雄」是不同集團的人
等語(偵字第9596號卷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照「陳經理」指示領錢,及提供帳戶給「大雄」,二者相差超過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暱稱「陳經理」與「大雄」之人是分屬不同詐欺集團。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榮啟、梁登宇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屬2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犯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29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之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292號有關被害人石義祥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533號、第9596號、第9693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0471號、第12676號、第14913號、第14914號、第1499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292號有關告訴人曾建強、游善任部分,與本件起訴犯行屬事實上同一,均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174至175、179頁),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蒐集他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2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硬體工程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照「陳經
理」指示領錢的部分,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就犯罪事實㈡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照「大雄
」指示提供帳戶部分,有獲得2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將該二筆款項依指示以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第10471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張亞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 吳榮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31 楊思琪 」、「 王思思 (網購)」、「客戶經理 陳學東 」向吳榮啓佯稱:可介紹網路代購管道有好處云云,致吳榮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6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李慈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46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下同)2梁登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佳悅 」、「亞馬遜電商台灣負責人陳經理」向梁登宇佯稱:可透過代購獲利云云,致梁登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30,000元。同上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馨天地門市、統一便利商店竹醫門市100,000元110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100,000元110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77,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陳可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4時6分許,透過投資簡訊招攬陳可望加入投資網站「user.gardala.com」,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楊 」、「 劉澤偉 」、「 王耀陽 」、「吳經理」向陳可望佯稱:參與投貨對沖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陳可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533號、第9596號、第9693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0471號、第12676號、第14913號、第14914號、第14994號起訴書110年6月28日17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匯款950,000元。110年6月29日22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6月29日22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1日17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1日17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4日13時23分許,匯款200,000元。110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匯款1,940,000元。2告訴人許芷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 趙澤峻 」、「Gardala大客戶吳經理」向許芷維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Trader4」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許芷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匯款40,000元。同上同上110年7月5日8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3告訴人吳岱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曉涵 」、「劉澤偉」、「Gardala大客戶吳經理」向吳岱芬佯稱:可透過外匯電子交易平台「MT4」投資賺錢云云,致吳岱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440,000元。同上同上4告訴人張海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2時5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珂珂 」、「super王」向張海霞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海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2日10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同上同上110年7月2日10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5告訴人符韶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21時48分許起,自稱為耀陽講股工作室投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語嫣」、「 劉澤峻 」、「Gardala鄧經理」、「 趙擎風 」向符韶雲佯稱:繳納會費會員都有獲利,可至Gardala投資網站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符韶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12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同上同上110年7月4日20時4分許,轉帳30,000元。110年7月5日19時17分許,轉帳30,000元。6告訴人李宗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15時14分許使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宗勳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19時8分許,匯款50,000元。同上同上110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7告訴人黃銘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早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莉」向黃銘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ARDALA」網站,投資外匯貨幣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黃銘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5日8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00,000元。同上同上8告訴人蔡其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悅溪 」慫恿蔡其翰至「GardalaWealth」網站進行註冊,並佯稱:可協助操作飆股賺錢云云,致蔡其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5日9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上110年7月5日10時44分許,匯款58,888元。周思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告訴人劉定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起,透過投資簡訊招攬劉定榆加入投資網站「www.gardala.com」,並指示劉定榆下載「MetaTrader4」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定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120,000元。蔡辰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上10告訴人林宜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9時43分許,傳送投資股票之手機簡訊予林宜伶,使林宜伶主動點選網路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娜娜 」、「劉澤偉」、「吳經理」互加好友,並向林宜伶佯稱:可透過外匯對沖交易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宜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57分許,匯款300,000元。同上同上11告訴人曾建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曾建強佯稱:在博奕網站下注有獲利,需匯款解除帳戶異常才能出金云云,致曾建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匯款158,920元。蔡宜杰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533號、第9596號、第9693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0471號、第12676號、第14913號、第14914號、第14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13日22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13日23時9分許,匯款80,000元。110年7月14日19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14日19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12告訴人林垣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晚間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垣賢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13日20時34分許,匯款12,000元。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533號、第9596號、第9693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0471號、第12676號、第14913號、第14914號、第14994號起訴書110年7月17日16時23分許,匯款28,000元。110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110年7月21日21時22分許,匯款25,000元。13告訴人游善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善任介紹博弈網站「皇家永利」,並佯稱可以獲利2.5%云云,致游善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533號、第9596號、第9693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0471號、第12676號、第14913號、第14914號、第14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16日1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14告訴人翁雲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悅溪Loving」、「趙公子」向翁雲燕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翁雲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6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40,000元。周思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6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38,888元。110年6月30日8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15告訴人李蓮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王佳宜 」聯繫李蓮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著老師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蓮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6月30日9時36分許,匯款5,000元。同上同上16告訴人黃文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Alice」、「股票趙澤峻」、「G.A.專員陳經理」等名義聯繫黃文祥,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1日18時19分許,匯款8,888元。同上同上17告訴人蔡美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欣怡 -clover」聯繫蔡美芬,佯稱:可加入國際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蔡美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匯款22,000元。同上同上18告訴人李雯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 王可馨 」名義聯繫李雯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供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李雯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同上同上110年7月6日11時30分許,匯款8,000元。19告訴人劉俊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MARK」、「Clover」名義聯繫劉俊義,佯稱:可加入「GARDALA」網站、下載「MT4」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俊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6日11時6分許,匯款30,000元。同上同上20被害人石義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2時許起,以IG暱稱「 李婷婷 」向石義祥佯稱:可投資永博網站獲利云云,致石義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10年7月15日18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蔡宜杰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第2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7月18日13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110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匯款22,302元。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第6533號第9596號第9693號第10469號第10470號第10471號第12676號
第14913號第14914號
第14994號被告李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中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徵求代為提款即可賺取報酬之廣告,便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李慈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詎其為貪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慈中」)之帳號告知「陳經理」,而提供該帳戶予「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吳榮啟、梁登宇施詐,致吳榮啟、梁登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慈中」後,「陳經理」旋通知李慈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吳榮啟、梁登宇受騙情形、李慈中提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繳給「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吳榮啟、梁登宇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李慈中於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雄」之成年男子,經由「大雄」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便可獲取報酬之管道。
李慈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大雄」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情轉知蔡宜杰(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蔡辰依、並向不知情之周思琪(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蔡宜杰、蔡辰依、周思琪即分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思琪」)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李慈中,再由李慈中提供與「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李慈中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對陳可望、許芷維、吳岱芬、張海霞、符韶雲、李宗勳、黃銘洲、蔡其翰、劉定榆、林宜伶、曾建強、林垣賢、游善任施詐,致陳可望等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思琪」,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陳可望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榮啓、梁登宇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可望、許芷維、劉定榆、林宜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海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符韶雲、黃銘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李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其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建強、游善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林垣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慈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慈中」提供給「陳經理」使用,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上繳給「陳經理」之事實。2、坦承犯罪事實二,獲有2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2同案被告蔡宜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蔡宜杰將「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之事實。3同案被告蔡辰依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蔡辰依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之事實。4同案被告周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周思琪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思琪」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啓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梁登宇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可望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許芷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芬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張海霞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11證人即告訴人符韶雲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12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勳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13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洲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14證人即告訴人蔡其翰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15證人即告訴人劉定榆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16證人即告訴人林宜伶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17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強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18證人即告訴人林垣賢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19證人即告訴人游善任於警詢中之指證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20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21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Ⅱ、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22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592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慈中」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2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畫面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蔡辰依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資料並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4如附表二「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欄位所示資料證明犯罪事實二。25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127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89248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思琪」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犯罪事實二。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思琪」予「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大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可望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獲取2萬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雱雅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情形被告提款情形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入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吳榮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31楊思琪」、「王思思(網購)」、「客戶經陳學東」向吳榮啓佯稱:可介紹網路代購管道賺錢云云,致吳榮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6日9時31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慈中」100,000110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468,0002梁登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悅」、「亞馬遜電商台灣負責人陳經理」向梁登宇佯稱:可透過代購獲利云云,致梁登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0年4月16日15時3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李慈中」30,000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許統一便利商店竹醫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馨天地門市100,000100,00077,000110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110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提出之證據1陳可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4時6分許,透過投資簡訊招攬陳可望加入投資網站「user.gardala.com」,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楊」、「劉澤偉」、「王耀陽」、「吳經理」向陳可望佯稱:參與投貨對沖帳戶可獲利云云,致陳可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6月28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同月29日13時30分許、同日22時35分許、同日22時43分許、同年7月1日17時10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同月4日13時23分許、同月6日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9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194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4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簡訊列印畫面Ⅱ、匯款明細2許芷維(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n趙澤峻」、「Gardala大客戶吳經理」向許芷維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Trader4」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許芷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6月28日18時18分許、同年7月5日8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4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3吳岱芬(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劉澤偉」、「Gardala大客戶吳經理」向吳岱芬佯稱:可透過外匯電子交易平台「MT4」投資賺錢云云,致吳岱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匯款44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469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4張海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2時5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珂珂」、「super王」向張海霞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海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2日10時25分許、同日10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5符韶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21時48分許起,自稱為耀陽講股工作室投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語嫣」、「劉澤峻」、「Gardala鄧經理」、「趙擎風」向符韶雲佯稱:繳納會費會員都有獲利,可至Gardala投資網站操作外匯賺錢云云,致符韶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3日12時54分許、同月4日20時4分許、同月5日19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6李宗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15時14分許使用簡訊、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宗勳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4日1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簡訊翻拍畫面7黃銘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早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莉」向黃銘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GARDALA」網站,投資外匯貨幣可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黃銘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5日8時48分許,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470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匯款明細8蔡其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溪」慫恿蔡其翰至「GardalaWealth」網站進行註冊,並佯稱:可協助操作飆股賺錢云云,致蔡其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5日9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假投資網站網頁列印畫面Ⅲ、匯款明細110年7月5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8,888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思琪」9劉定榆(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起,透過投資簡訊招攬劉定榆加入投資網站「www.gardala.com」,並指示劉定榆下載「MetaTrader4」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定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4994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10林宜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9時43分許,傳送投資股票之手機簡訊予林宜伶,使林宜伶主動點選網路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娜娜」、「劉澤偉」、「吳經理」互加好友,並向林宜伶佯稱:可透過外匯對沖交易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宜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6日10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2676號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辰依」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11曾建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曾建強佯稱:在博奕網站下注有獲利,需匯款解除帳戶異常才能出金云云,致曾建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同月13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3時9分許、同月14日19時34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分別匯款15萬8920元、5萬元、5萬元、8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471號卷)「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12林垣賢(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晚間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垣賢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13日20時34分許、同月17日16時23分許、同月20日20時53分許、同月21日21時22分許,分別匯款1萬2,000元、2萬8,000元、3萬元、2萬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13游善任(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善任介紹博弈網站「皇家永利」,並佯稱可以獲利2.5%云云,致游善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右揭帳戶。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同月16日15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0471號卷)「台新銀行帳戶-蔡宜杰」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Ⅱ、匯款明細【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2號被告李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慈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間某時,將其不知情友人周思琪(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31、12150、1519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雲燕、李蓮英、黃文祥、蔡美芬、李雯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俊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李慈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思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翁雲燕、李蓮英、黃文祥、蔡美芬、李雯婉、劉俊義於警詢之指述。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2351號函所附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交易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附表所示之相關憑據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李慈中前因提供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嫌幫助詐欺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8、6533、9596、9693、10469、10470、10471、12676、14913、14914、149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等(良股)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罪案件為警函送,此與上揭案件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子維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相關憑據一翁雲燕(提告)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悅溪Loving」、「趙公子」向翁雲燕佯稱: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4萬元、3萬8,888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翁雲燕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翻拍畫面、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二李蓮英(提告)於110年6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佳宜」聯繫李蓮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跟著老師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李蓮英所提供之由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三黃文祥(提告)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Alice」、「股票趙澤峻」、「G.A.專員陳經理」等名義聯繫黃文祥,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0年7月1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8,888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黃文祥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份。(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四蔡美芬(提告)於110年7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欣怡-clover」聯繫蔡美芬,佯稱:可加入國際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存款2萬2,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蔡美芬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111年度偵字第2931號)五李雯婉(提告)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可馨」名義聯繫李雯婉,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供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起,陸續匯款2萬5,000元、8,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李雯婉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2150號)六劉俊義(提告)於110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起,以LINE暱稱「MARK」、「Clover」名義聯繫劉俊義,佯稱:可加入「GARDALA」網站、下載「MT4」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5199號)【附件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92號被告李慈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等。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良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慈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並貪圖提供每件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介紹 酬庸 、及每月可獲得500元介紹費之利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時,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之85度C咖啡店內,向蔡宜杰(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取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功能及密碼後,隨即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附表所示之曾建強、游善任、石義祥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建強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可掌控之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曾建強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建強、游善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慈中於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有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VI」之成年女子轉知同案被告蔡宜杰:可提供帳號資料投資九州娛樂城,以賺取每本帳戶2500元之報酬之訊息。2.坦承有向同案被告蔡宜杰拿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予「大雄」。同時取得介紹人酬庸2500元(並將另1000元則分配予「VIVI」)2次(共計3000元)之事實。2證人及同案被告蔡宜杰於偵查中之結證1.同案被告蔡宜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李慈中之事實。交付時,同時VIVI也在場,VIVI叫伊交給李慈中。2.伊沒有拿到被告轉交之報酬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強、游善任、被害人石義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宜杰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蔡宜杰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蔡宜杰申辦開戶使用。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宜杰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曾建強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上開所得之不法利益3000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蔡宜杰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38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良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告訴人曾建強、游善任部分)與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3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另上開犯行有關被害人石義祥部分,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亞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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