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3號原告 林寬智 被告渥奇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自行核對並更正原起訴狀載當事人欄有無謬誤(亦即原起訴狀載「蕭文維」若非被告,而僅係渥奇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應具狀就此特予指明;若起訴狀載「蕭文維」亦係被告,則應具狀就此提出說明並補正蕭文維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到院),暨重新提出更正完竣之補正書狀到院(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75,600元,暨自112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因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故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基此,本院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兼考量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8,400元,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1,008,000元之價值(計算式:8,400元×12月÷10%=1,008,000元),加計原告請求欠租75,6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3,6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3,6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083,600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原告起訴狀有關「當事人欄」之記載方式,難以究明其中「蕭文維」究否被告(即起訴對象);為期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自行核對並更正原起訴狀載當事人欄有無謬誤(亦即原起訴狀載「蕭文維」若非被告,而僅係渥奇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應具狀就此特予指明;若起訴狀載「蕭文維」亦係被告,則應具狀就此提出說明並補正蕭文維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到院),暨重新提出更正完竣之補正書狀到院(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