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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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聲請人 何炳輝
何林美鳳 相對人 何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五建號房屋。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八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另經本院以一O二年度監宣字第三八四號裁定指定 何志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五建號房屋,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禁字第八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監護人,另經本院以一O二年度監宣字第三八四號裁定指定何志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除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五建號房屋外,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除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外,並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歸屬清單附卷足參。再聲請人與處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四五建號房屋,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志強同意等情,亦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