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賓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事項。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張文賓前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張文賓業於民國10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1年12月1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英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