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慶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慶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已在屏安醫院治療,且家中有老母賴其扶養,其現亦有工當工作,為此聲請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被告施慶榮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慶榮坦承不諱,且被告施慶榮遭查獲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淨重0.076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乃認被告施慶榮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施慶榮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施慶榮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施慶榮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