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天承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惟因抗告人無自用房屋,該址係抗告人任職公司提供暫借設籍,抗告人因工作關係,目前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271-2號,而檢察官所為通知,抗告人並未收受,應係寄存送達,抗告人並非拒不履行負擔,實係未接獲通知之故。而本案抗告人應履行之負擔是「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既未通知「指定」,抗告人實無法履行義務。原審雖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12日到庭說明,惟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該通知係寄存送達,並非知悉而拒不到庭。又抗告人確實任職於瓏安工程股份公司,有在職證明可證,因抗告人積欠他人債務,為免薪資遭人執行,始未投保勞保,原裁定所載居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2」,本為抗告人之房屋及承租地,抗告人因生意失敗,早未居住該處,係因工作關係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是法院及地檢署文件雖曾送達該處,但抗告人確實並未收受相關文件。綜上,抗告人並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抗告人亦願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因未實際收受通知之故,為此提出抗告,祈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許天承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
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雖前開所定負擔曾經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3日前向同署觀護人室報到,惟該通知函經向抗告人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巷○號5樓」為郵務送達後,由送達人各於100年12月13日、同年月26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前鎮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此有上開函文、送達回證及戶籍查詢資料附於檢方執行卷宗可查;而原審傳喚抗告人應於101年3月12日到庭說明,同以寄存送達方式,向上開戶籍地為送達,亦有該調查傳票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再向上開受寄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派出所查詢之結果,受刑人對檢察官及原審送達之通知函或調查傳票並未領取,僅於101年4月4日下午9時22分親自領取原審送達之裁定,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再現代社會交通發達,因求學、就業等因素,離鄉背井,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同一,本為社會所常見,是以於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為寄存送達時,固得生送達之效力,惟此僅為法律上擬制之結果,若受送達人確未親自收受送達,仍不得遽論其係明知且故不遵行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理至明。則受刑人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親自收受上開檢察官之通知函,因而不知其內容,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即非無據,且受刑人於抗告狀始終表明願意履行負擔之意,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負擔,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1
1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