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徐育綾徐華蓮徐明莉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豫女 0000000000000000
張愛玲張秀蘭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張富豪 即張秀蘭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莊智淵莊恭喜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莊馥如 即莊恭喜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莊瑋聆 即莊恭喜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莊佳瑜 即莊恭喜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AIG)債權之本金新台幣(下同)242,021元、利息596,944元、違約金72,208元、劣後債權113,512元及債權總額1,024,685元,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4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5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之本金155,223元、利息378,118元、程序費、執行費共1,885元及債權總額535,226元,均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6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7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8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9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費用債權,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0債權人張秀蘭借款債權40,000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1債權人王豫女借款債權400,000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2債權人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即莊恭喜之繼承人借款債權380,000元,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於消債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金242,021元信用卡(AIG)債權部分,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且該欠款係於94年發生,已超過15年未行使,故該部分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全部消滅,應予剔除。㈡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因未提出時效中斷之證明,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債權於94年4月前發生,債權人遲至109年6月始聲請支付命令中斷時效,上開債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故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全部消滅,應予剔除。㈣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因債權人於96年9月11日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101年11月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自95年3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因債權人於102年11月11日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111年6月5日始因債務人開始更生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故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㈥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因債權人於96年1月2日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109年5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因從未請求,至111年6月5日始因債務人開始更生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故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㈧債權人張秀蘭之票據債權已超過13年未行使,故該部分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全部消滅,應予剔除。㈨債權人王豫女之票據債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故該部分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全部消滅,應予剔除。㈩債權人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繼承被繼承人莊恭喜之票據債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故該部分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全部消滅,應予剔除。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張秀蘭、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即莊恭喜之繼承人、王豫女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
四、查本件債權人張秀蘭於110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將原債權人張秀蘭改列其繼承人張愛玲及張富豪,合先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於債權表編號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AIG)債權: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AIG)債權係於111年6月13日向本院陳報債權之本金242,021元、利息596,944元、違約金72,208元及劣後債權113,512元,債權總額1,024,685元,惟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為佐,而債務人稱該筆債權係成立於94年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日顯已逾15年,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說明期間是否曾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已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件債務人曾於109年3月、同年4月及110年3月等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並據此向本院為前置協商,顯見債權人確已承認上開債務,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於前置調解程序未聞債務人立即對其金額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已承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又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者均為更生債權,而債務人申請聯徵信用報告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點有間,是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債務人據此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數額自與實際債權額有異。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權人應陳報債權,與利害關係人得對債權表異議之程序利益規範目的所在,而非僅憑聯徵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或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即可認定更生債權數額。故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之資料內容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非當然即有承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之意思,自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承認其債權數額之情,再者異議人即債務人雖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然亦非對其全體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即認定異議人已有承認之意,且其前置調解未果之情況亦與首揭實務見解所述默示承認之情形,尚屬有間。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1年6月13日陳報其債權數額,然上開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已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之資料內容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難謂是債務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因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得單憑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難認即可知悉實際債權額為若干,且關於債務人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該債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證,難謂是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即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即債務人主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異議為有理由。故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3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AIG)債權之本金242,021元、利息596,944元、違約金72,208元、劣後債權113,512元及債權總額1,024,685元,均應予剔除。㈡於債權表編號4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
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信用卡債權雖提出本院於100年11月2日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42196號債權憑證佐其確有債權存在,然未提出自100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6年3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間曾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故95年10月2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間之利息顯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未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至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依民法第125條,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未逾15年,是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於債權表編號5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
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係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債權之本金155,223、利息378,118、程序費、執行費共1,885元及債權總額535,226元,雖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613號債權憑證為佐,惟該債權係其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稱該筆債權係成立於94年4月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受讓債權後,遲至109年6月始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債權顯已逾15年,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已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時,即已知悉債權全部,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亦未聞債務人有立即對其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已承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有中斷消滅時效時效等語置辯。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亦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又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者均為更生債權,而債務人申請聯徵信用報告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點有間,是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債務人據此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數額自與實際債權額有異。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權人應陳報債權,與利害關係人得對債權表異議之程序利益規範目的所在,而非僅憑聯徵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或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即可認定更生債權數額。故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之資料內容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非當然即有承認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之意思,自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承認其債權數額之情,再者債務人雖有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然亦非對其全體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即認定債務人已有承認之意,且其前置調解未果之情況亦與首揭實務見解所述默示承認之情形,尚屬有間。故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0年10月26日陳報其債權數額,然上開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已無消債條例第34條關於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債務人引用聯徵信用報告之資料內容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難謂是債務人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因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本件債務人得單憑聯徵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難認即可知悉實際債權額為若干,且關於債務人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該債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為證,難謂是債務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即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即債務人主張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求權已超過15年未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異議為有理由。故本院於111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5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之本金155,223元、利息378,118元、程序費、執行費共1,885元債權總額535,226元,均應予剔除。
㈣於編號6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
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款連帶保證債權雖提出本院於101年11月9日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5608號債權憑證佐其確有債權存在,然未提出自96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01年1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間曾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故95年3月3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間之利息顯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未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㈤於編號7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
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信用卡債權,雖提出本院於102年8月15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07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未提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至申報債權間曾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故97年1月28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間之利息顯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未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㈥於編號8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
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信用卡債權,雖提出本院於109年5月8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5170號債權憑證(96年1月2日取得之支付命令換發)以證明其確有債權存在,然未提出自96年1月2日取得執行名義後至109年5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間曾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故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間之利息顯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未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㈦於編號9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信費用債權:
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其電信費用債權係受讓自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者係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提出自受讓上開債權後至申報債權間曾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故102年7月9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間之利息顯已逾5年,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利息債權因未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㈧於債權表編號10債權人張秀蘭、債權表編號11債權人王豫女
、債權表編號12債權人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即莊恭喜之繼承人借款債權:
查相對人張秀蘭、王豫女、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均未申報債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債權曾為時效中斷,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異議人之異議狀表示意見,然其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相對人既不能對上開借貸關係是否罹於時效之事實舉證,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查無相對人張秀蘭(歿)或張愛玲、張富豪、莊恭喜(歿)或莊智淵、莊馥如、莊瑋聆、莊佳瑜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相對人王豫女雖曾於95年12月13日、98年3月25日及98年5月25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98年5月25日之強制執行係以撤回執行終結,因撤回執行視為未聲請執行,難認於98年5月25日之執行有時效中斷。故其等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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