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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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峯明知工作不穩定,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佯稱包攬檳榔收購為業,以為取信,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如利機車行,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2,360元,每月每期應付3,015元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利機車行不疑有他,於107年8月2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僅繳交至第6期,嗣將該機車持往典當2萬元,告訴人日後追償無著,始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若行為人雖施用詐術,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該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分期付款申請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錄音譯文、證人 鍾東興 、 邱忠義 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前揭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購買前揭機車使用,沒有不繳款的意思,不然我不會繳5、6期的分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向告訴人之特約商如利機車行,以7萬2,360元,每月每期應付3,015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入前揭機車,並於同年月23日領得行車執照登記為前揭機車車主。嗣被告於繳付107年10月至108年3月共6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付分期款,其後並將前揭機車質當予友和當舖,借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有告訴人之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車籍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5、66頁,本院卷第39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僅繳付6期分期款即未再按期繳款,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因為接觸到毒品、工作不正常,繳款有拖延,之後也有接到催收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於購買前揭機車之際,是否即存有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取得前揭機車而無意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不無疑義。經觀之卷附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催繳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顯示被告於自108年1月7日起始陸續收到仲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堪信被告就107年10月1月、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1日所應繳付之分期款,均應有按期繳付。復據前揭催收紀錄顯示,被告經告訴人員工催繳後,曾於108年3月6日傳真108年1月、2月分期款之繳款收據予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傳真108年3月分期款之繳款收據予告訴人,可知被告雖未能按期繳付108年1、2、3月之分期款,然經告訴人員工催繳後,亦有補繳各期應付之分期款,至為明灼,足信被告於此期間內,雖有拖延繳付分期款之情形,然並非對告訴人之催款通知置之不理,更有補繳。是由被告繳款情形,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取得前揭機車至其最末次繳款,其持續繳款之期間已逾半年以上,且已繳付共計1萬8,09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015×6=1萬8,090元),倘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繳付期款之義務,被告何需於長達半年之期間內繳付1萬8,090元之分期款,尚與一般詐欺情形,行為人於取得詐欺所得後即避不見面之情節,迥然有異,實難逕認被告於購買前揭機車之始即無按期繳付分期款之意,甚或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8月23日新領行車執照並登記被告為車主,繼於108年9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友和當舖,並於同日辦理過戶登記予 李志龍 ,再於109年2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邱忠義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10月27日高監屏站字第1110245987號函暨附之前揭機車相關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參之卷附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收當日期:108年6月17日」、「流當日期:108年9月23日」,可知被告係於108年6月17日將前揭機車質當予友和當舖,嗣因被告於滿當期日未取贖或順延質當,友和當舖遂於同年月23日將前揭機車以流當物處理,並於同年月25日將前揭機車過戶予友和當舖。依上,雖可認定被告於未繳清前揭機車分期款前,即已將前揭機車質當予友和當舖借款2萬元,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家裡無法生活,又沒錢繳小孩的學費,我才會把機車拿去典當,想說以後有錢再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如果無訛,被告係因事後經濟狀況改變,生活陷於困頓,始質當前揭機車借款,則被告是否初即為詐得前揭機車質當變價,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即存疑問。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買機車是工作出入方便,還有要載小孩上下學等語(見他卷第106頁),稽之證人邱忠義即前揭機車現任車主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向當舖購入前揭機車,該機車是流當物,我拿到前揭機車的時候,該機車外表有一些擦傷,排氣管、輪胎也歪掉,我有去整理過等語(見他卷第75頁),可知前揭機車確曾有人使用過,足信被告承稱其係為生活代步而購入前揭機車等語,應屬可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108年6月17日把前揭機車當給友和當舖,當了2萬多元,但當舖沒有留車,還是讓我騎,所以我都一直持續使用前揭機車上下班及接送女兒上下學。嗣於108年9月23日友和當舖才將前揭機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核與實務常見質當機(汽)車仍可持續使用質物情形無違,是被告所言應屬非虛,自堪認定被告縱已質當前揭機車,仍持續使用前揭機車。
3、綜上,被告原係因生活所需而購買前揭機車使用,又被告係於使用前揭機車近10個月後,始質當前揭機車,且於質當期間仍持續使用前揭機車,其所為實與實務上常見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物之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多於詐得財物後旋將新品變價以換得較高額犯罪所得不同,自難遽因被告當質前揭機車借款,逕謂被告於購入前揭機車之際,即無履約之意。
㈣、公訴人雖謂被告財務狀況入不敷出,事實上並無資力購買機車等語。惟被告資力縱屬不佳,就其所得如何分配使用,仍為其個人自由,亦不能因被告理財不當即率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且查,被告購入前揭機車每月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3,015元,要非鉅額之款項。而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是油漆工,在朋友叔叔家做,還有種香蕉等語(見他卷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入監前是做油漆工、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復參證人鍾東興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餘年,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做粗工,他有跟人家做過油漆等語(見他卷第158頁),可知被告雖非有穩定收入,然被告確有一技之長而具謀生能力,則以被告之能力,每月每期繳付3,015元,並非毫無可能,此由被告已繳付6期分期款,亦可推認。其次,被告曾因案於106月4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7年7月8日出監;於109年3月11日復因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他卷第25至44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本來有工作,但後來因案需入監執行,每天在等執行,心情也不好,又因施用毒品,工作變得不穩定,所以才沒有辦法繼續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亦非無據。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8日出監後為生活代步所需,於107年8月22日購入前揭機車使用,原本預期依其工作能力,應可償還每月每期3,015元之分期款,嗣因涉毒致生活失序,始未能依其預期工作還款,即有可能,尚不能因被告對自己之將來收入之評估錯誤,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告訴人員工致電被告查核時,被告曾向該人陳稱:
「……
仲(即告訴人員工):好,那林先生請問一下,您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林(即被告):我是……那個……給人家包青仔、收青仔的。
仲:好,所以像公司的部分是領現嗎?
林:……領現。
仲:呃就是公司薪資的部分是領現金嗎?
林:應該算是吧,因為我們是收、收我們交給檳榔攤這樣。……
仲:好,那另外一個鍾東興齁,是朋友還是家人?
林:是……我的合夥人。……」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7至67之2頁)。然據證人鍾東興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作事業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為臨時工、油漆工或種植香蕉等語如前,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員工查核時,被告所陳工作內容與實際狀況確有出入。然而,分期付款買賣本有其風險,告訴人經營此業務,自應審慎評估申請分期付款買賣者之繳款能力,惟依告訴人員工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員工並未詳細詢問被告關於其工作之具體內容、收入多寡,再觀之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見他卷第29頁),其上亦未要求被告填寫工作資料或每月薪資,另依卷內訴訟資料,同查無告訴人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工作或薪資證明,甚或致電鍾東興查核被告所言之真實性,則告訴人似非單以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等節,評估被告之繳款能力。果爾,縱使被告所稱工作情形與實際情況有異,告訴人是否即係因被告所言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即存疑義,自難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後僅繳付6期分期款之事實,惟就被告申請分期付款之時,是否自始即無繳納分期款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乙節,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
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