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19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丁斌煌 於民國91年9月27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9月25日起至126年9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丁斌煌 向伊借款1,40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07年10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給付利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約定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丁斌煌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621,367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但其於95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買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