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98號聲請人新華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沛生 律師(即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坐落臺北市○○段○○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地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19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破產,並由本院執行處選任楊沛生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依上說明,自應以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楊沛生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陳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相對人積欠聲請人5仟萬元,於民國90年7月27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1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債務之擔保,存續日期自90年4月25日起至91年4月24日止,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後至今,僅清償本金4,000萬元,尚有餘款及利息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四、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