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5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以新台幣(以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存續期限自85年7月17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91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基準利率減碼年息0.82%計算,按月計付,且在上開期間內聲請人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聲請人牌告基準利率減原碼距重新計算;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料上開借款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依約該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相對人合計尚欠聲請人借款本金2,449,7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聲請人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1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11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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