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4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2月3日至123年2月2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2月19日向伊借款261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9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欠借款本金2,400,6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95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分別於95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丁○○、丙○○,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