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乙○○
5樓之2被上訴人聖桑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