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另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旨,足見繼承人得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必以被繼承人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之借款人為聚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雅公司),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李基皓 為連帶保證人,故抗告人承受的是李基皓之保證契約債務。抗告人與李基皓雖為夫妻關係,但兩人生前財產各自所有,抗告人並未繼承其任何遺產,本件係屬李基皓之保證契約債務,由抗告人代負高達新台幣(下同)305萬元之龐大債務,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機率甚大,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顯然過高,無法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以20萬元為宜。原裁定未查,遽以裁定抗告人應以30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始得聲請停止本件執行,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雲院隆95執丁字第530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450-21地號土地暨其上238、375建號建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68號受理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4號受理在案,亦有原審法院97年6月27日查詢單乙份在卷足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准許伊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額各情,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以30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基皓係於87年4月2日出具保證書,向相對人約定就第三人聚雅公司之特定金額範圍內債務,保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李基皓嗣於90年2月19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按。換言之,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基皓對於相對人所應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早於其死亡(90年2月19日)前即已發生。故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基皓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概括承受債務,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另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額各情,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以30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高,應減為2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基皓對於相對人所應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早於李基皓死亡(90年2月19日)前即已發生,應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停止本案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額各情,酌定抗告人於提供擔保金30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許停止本案之強制執行,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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