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依規定行駛,測速器未做適當校正、機器老化、年久失修,測速器顯有問題。又測速裁罰,應以合格測速器為之,本案測速器若無詳細之合格檢測單,以測速結果為依據之裁罰,即有失當,原審裁定依然強調儀器是正常,但無詳細經過適當、專業之相關人員判斷,就用一些對警方有利的書面證明,強調儀器是經過檢驗合格的,可否列出當天被拍違規照相的次數與張數。抗告人既不是現行犯,1張不確定外在因素電子違規照相就要逼抗告人承認,實與栽贓無異。爰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1日12時28分許,有駕駛LC-825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21線55點2公里處,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又抗告人行經臺21線55點2公里處時,遭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已超過規定最高速度達時速14公里,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7月14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7636號函附之違規舉發單基本資料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6月12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6182號函附之測速相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J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7、17、6之3頁),應足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裁罰之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程序,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者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準此,本件抗告人有於96年11月11日12時28分許,駕駛LC-8259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臺21線55.2公里處,已如上述,而舉發機關復提出雷達測速儀所拍得之照片,以證抗告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情事。另依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97年6月26日投集警交字第0970007120號覆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2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96年12月1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可知,上開雷達測速儀(GATSOMETER牌,先於95年12月2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有效期間為95年12月22日至96年12月】,續於96年12月18日復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
B、有效期間自96年12月18日至97年12月31日】),於96年11月11日拍得抗告人之駕車超速行為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足堪用以超速違規之採證,實甚明確。從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形成抗告人確有本件駕車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心證,抗告意旨質疑測速照相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有未做適當校正、機器老化、年久失修等情,然並無提出佐證資料以動搖本院心證,揆諸上揭說明,雖抗告人否認有超速違規之行為,尚不因此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處置。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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