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7、2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代償共
計10,460元,故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
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即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之餘額則尚有71,640元未給付
,是被告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及臺灣新光銀行自負有清償各
該欠款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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