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百囍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3樓(不得由管理委員會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22500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元百囍宴」社區住戶(建物門
牌: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3樓),應按期給付管理費
,管理費每戶每月為15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
3月31日止計15個月,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管理費2
2500元(1500×15=225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計算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經原
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
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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