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紀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紀妗 於100年4月2日14時、15時許,在高雄市茄定區興達港某處工地飲用1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地點(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另案為簡易判決處刑),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17時許,由北向南沿高雄市○○區○○○路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不勝酒力致未能注意,而追撞前方由 孫夢章 騎乘之腳踏車,致孫夢章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下背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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