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王正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確定,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10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嗣於當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正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附之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見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於102年9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此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王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98年12月31日、101年3月24日、101年
3月24日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99年、100年4月間各有
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其行為,於歷經2年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其守法觀念尚非薄弱,然無持續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因與友人共同飲酒後欲返回住處睡覺而騎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有模板及水泥工專長、目前打零工、有氣喘需隨身攜帶擴張器以備身體不適時使用,目前已戒酒,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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