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78號,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義雄犯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之第1款、第2款諭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認「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平地原住民,此次一時失慮行竊鄰居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亦未造成任何侵害居家安寧以外之家宅實害」等情狀,均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前曾犯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前科,其素行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潘義雄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予以減輕其刑,要難指摘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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