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利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可否讓聲請人即被告回歸社會籌錢繳罰金,會回去懇求工作崗位讓聲請人繼續工作,也會陪伴母親過後半日子,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贏金呂世真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起訴書所示之罪嫌外,於102年1月22日亦係以相同手法破壞被害人之車輛竊取財物,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反覆竊盜,犯案次數眾多,足信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另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0
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聲請人固稱有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因,然其所陳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無涉,勾稽以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仍未釋明其確有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審酌被告長期反覆為竊盜行為,且絕大多數為破壞他人車輛竊盜,影響多人財產安全,其經濟情況現並無明顯改善之情,被告尚有可能再度犯案,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存有危害,是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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