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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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終止租賃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彭月珍 相對人 賴玠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就某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請求法院判決一次,若許其為重複請求,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歧異之虞,當事人之權利關係將無從確定,復造成訴訟程序之浪費及當事人應訴之煩,故法律明文禁止重複起訴。
二、抗告人即原告彭月珍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即被告賴玠米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
1第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兩造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而相對人已於102年2月
8日發簡訊向抗告人表示「您退我押金我搬家」,抗告人嗣回覆「退您押金沒問題」,兩造實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人,然相對人並未搬遷,抗告人再於102年2月22日、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要退還終止後所繳租金,嗣又於102年3月13日、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事件主張系爭租約經相對人終止,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於本訴係當庭表明終止租約,且抗告人已於102年7月2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以依土地法100條規定收回自住,另於102年8月22日依法提存欲退還予相對人之押租金,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2年4月11日起訴請求相
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下稱前訴),而由本院簡易庭以10
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兩造於102年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兩造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出租人於承租人違反第9條約定時亦得終止租約,而相對人已於102年2月8日發簡訊向抗告人稱「您退我押金我搬家」,抗告人回以「退您押金沒問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並未搬遷,抗告人再於102年2月22日、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要退還終止後所繳租金,嗣又於102年3月13日、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爰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4837號卷第2至4、176、192頁),經該訴第一審法院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存在,駁回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核前訴與本訴之當事人均為同一,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
皆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訴之聲明亦同為相對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與前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雖主張已於本訴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寄發存證信函以其他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與前訴即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終止租約之事由,均係上開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乙節,原因事實既屬同一,即不因其數次主張終止租約之時點不同而構成相異訴訟標的,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稱,洵無足採。抗告人於前訴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