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格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林 佳葦 因人車倒地而受有有右大腿」,更正為「 林佳葦 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二)證據補充:被告林銀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被害人林佳葦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9000元,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後方之被害人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林銀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格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本應隨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使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行駛於林銀格左後側之林佳葦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佳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有右大腿、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銀格於肇事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協助與救護措施,旋騎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銀格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林│││述│佳葦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是被撞,且對方看起來││││好像沒事,想說沒怎麼樣││││才離開等語。│││││├──┼───────────┼───────────┤│二│證人林佳葦於警詢及偵訊│1.於前揭時、地,被告騎│││中之具結證述│乘機車左偏使伊見狀閃││││避不及而跌倒受傷。││││2.案發當時被告有先停車││││至事故現場斜對面鵝肉││││店回頭看伊倒地,之後││││並無為任何處置即騎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三│振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林佳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四│桃園市○○○○○道路交│證明前揭犯罪事實。│││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林銀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