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張茂生 被告 張華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華香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茂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華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張華香提起返還贈與物訴訟(102年度原訴字第5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102年度原移調字第2號),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798,86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8,62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74元(計算式:38,620÷3=12,874)。又本件特約通譯費用為1,546元(詳102年度原移調字第2號卷第5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各為773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4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73元;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地號│面積(平│公告現值│總價│││方公尺)│(平方公│單位:新台幣:元││││尺/元)││├───┼────┼────┼──────────┤│74│4160│62│257,920│├───┼────┼────┼──────────┤│89│289│340│98,260│├───┼────┼────┼──────────┤│138│1170│62│72,540│├───┼────┼────┼──────────┤│153│7170│62│444,540│├───┼────┼────┼──────────┤│194│20440│66│1,349,040│├───┼────┼────┼──────────┤│197│370│130│48,100│├───┼────┼────┼──────────┤│199│1700│130│221,000│├───┼────┼────┼──────────┤│223│6720│66│443,520│├───┼────┼────┼──────────┤│224│3790│66│250,140│├───┼────┼────┼──────────┤│227│9300│66│613,800│└───┴────┴────┴──────────┘
總共:3,798,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