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琇雯
鄭至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琇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至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琇雯與鄭至凱(涉犯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為男女朋友, 柯丞澤 則係蔡琇雯之前男友。蔡琇雯於民國
106年7月30日23時20分許,與友人 林吟宣張瑋哲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美奇萊影城」地下2樓停車場欲搭乘電梯時,遇柯丞澤與女友 潘佳汶 搭乘電梯欲前往地下2樓開車離去,蔡琇雯認其與柯丞澤交往期間曾使用柯丞澤所贈送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下稱Iphone6手機),嗣因蔡琇雯改用柯丞澤申辦新機即Iphone7行動電話,復將Iphone6手機交還柯丞澤,然因該手機內尚有蔡琇雯之個人資料,遂向柯丞澤索討Iphone6手機,柯丞澤不從,詎蔡琇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柯丞澤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柯丞澤手上之Iphone6手機,經柯丞澤催討仍拒絕歸還,妨害柯丞澤管領使用該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柯丞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琇雯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蔡琇雯被訴強制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琇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77、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丞澤、證人潘佳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柯丞澤部分:見警卷第8至11、16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18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反面,易字卷第90至101頁;潘佳汶部分: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易字卷第10
1至105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2頁)、告訴人柯丞澤於104年6月申辦Iphone6手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34至39頁)、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柯丞澤於105年10月4日申辦Iphone7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55至61頁)、本院於108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見易字卷第37至41、45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6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遠傳(發)字第10810408728號函(見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琇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琇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琇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琇雯為成年人,與告
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認告訴人所持用之Iphone6手機內尚留存被告蔡琇雯之個人資料,向告訴人索討該手機遭拒絕,竟萌生強制之犯意,伸手取走告訴人手上之Iphone6手機,經告訴人催討仍拒絕歸還,妨害告訴人管領使用該手機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蔡琇雯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業已賠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願給予被告蔡琇雯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蔡琇雯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審易卷第44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見審易卷第88頁)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蔡琇雯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再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蔡琇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未婚無子女、與胞姊同住(見易字卷第19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蔡琇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完畢,足認被告蔡琇雯頗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蔡琇雯自新機會(見審易卷第88頁),本院衡酌被告蔡琇雯上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和解情況,堪認被告蔡琇雯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蔡琇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鄭至凱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至凱與被告蔡琇雯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則係被告蔡琇雯之前男友。被告蔡琇雯與友人林吟宣、張瑋哲於前揭時、地,遇告訴人與女友潘佳汶搭乘電梯欲前往地下2樓開車離去,被告蔡琇雯先擋住告訴人、潘佳汶去路,嗣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鄭至凱到場。被告鄭至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至凱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至凱所涉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鄭至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鄭至凱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審易卷第36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鄭至凱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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