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張立昌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與西藏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面有酒容,乃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34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上訴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5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342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尚在可容許之誤差數值內,上訴人此次違規行為,符合「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事實上,上訴人當日即107年3月30日並未喝酒,況員警只給上訴人漱口一次,也沒有經過15分鐘才進行酒測,進行酒測時,測試儀器未顯示歸零畫面,亦未顯示第幾次測試畫面及測試儀器的時間畫面,足認員警執行勤務有不公平程序違法之行為,核屬為不合法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