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07年7月17日3時許」更正為「於106年7月17日3時許」。
(二)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鄭永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二)罪名:核被告鄭永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 林志峰 (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
一、二案與另案因竊盜等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3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部分已尋獲,有106年7月19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考,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車1部,其中車身及引擎部分均已尋獲,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零件及車牌等物,雖未尋獲,惟零件之具體品項及價值難以認定,車牌則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46號被告鄭永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林志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渠等發現 劉秀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上鎖,趁無人看守之際,由林志峰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右腳頂住上開重機車後方,由鄭永進控制上開重機車行進方向之方式,推送上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300巷口近中厝橋附近,竊取上開重機車得手。嗣劉秀玲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重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永進於警詢及│被告鄭永進於本署偵查中矢│││偵查中之供述│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偷,那是朋友欠我││││錢,我去高雄市林園區中厝││││路10之2號時剛好遇到他,││││他坐在那臺機車上面,我叫││││他還伊錢,他說機車是他的││││,先放我這,讓我保管,龍││││頭沒有鎖,說隔天還我錢時││││再把車子牽回去云云。│├──┼─────────┼────────────┤│2│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被告林志峰於本署偵查中矢│││偵查中之供述│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鄭永進推車,但││││我不知道他是偷車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玲│被害人所有上開重機車於上│││於警詢中之證述│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被告鄭永進、林志峰於上開│││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時、地行竊上開車輛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鄭永進、林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