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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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呂朋崴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 律師被告 李乙鑛
蘇秀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乙鑛於民國(下同)107年間為處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010,000元債務,與原告簽訂債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李乙鑛處理催收債權事宜,原告有全權處理之權限,且因系爭契約衍生之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李乙鑛給付,並由被告蘇秀椿作為連帶委託保證人。原告於上開債務處理期間,就委任報酬及已代墊之支出必要費用等,迄至目前總計為1,775,000元,包括107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委任原告之報酬共計為1,220,000元、代墊被告李乙鑛至柬埔寨租屋費用255,000元,及代為委任並支付 吳志南 律師費用300,000元,上述費用是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且被告李乙鑛已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與原告及吳志南律師間一切訴訟代理委任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及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5,000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述不可採:
⒈關於每日報酬:
⑴本件雙方並沒有約定「報酬」。當時雙方是基於私交,
友情協助,並未約定有「每日」報酬部分,該部分被告二人全部否認。又原告在其準備理由狀中所提出的參考標準,根本沒有任何依據,對於每日5,000元、8,000元之約定究何在不明?何時結算不明,而原告又提供了何種服務?原告是跟「徵信社」一樣有「跟監」、「偷拍」嗎?為什麼需要天天計算報酬?連國定假日都要工作?這樣的請求合理嗎?⑵再者,協商處理債務從來非日計價,原告顯然是故意扭
曲。依原告準備書狀所引用的報價,係以一般徵信社按日計算,是因為有「每日的工作」(如跟監、查址、偷拍等),然本件要與債權人協商債務,不可能運用此方式;又上開明載報酬為「面議」,而非是「以日計價」即是明證。另有關「債務協商」,報酬行情為「免服務費,50%拆帳」,這是當時雙方的約定,委託人並不用支付任何的費用,如果將來債務有談成減免下來的額度,才應該要彼此拆帳,正是在此情況下,被告二人才會與原告簽立「債務委託書」。亦即是要以協商有成果之後才能請求報酬的。
⒉關於墊付租屋費用:
被告否認之,該等費用乃是原告自行在柬埔寨開設公司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⒊關於委任律師費用:
債務人全部否認。如果是本於債務委託書,當僅有限於被告李乙鑛部分,此部分自應先得到被告李乙鑛同意,而此部分應有先有「報價同意」,而非事後逕行請款。且「吳志南律師僅提供收據一紙即要求請款,難讓人信服。再觀請款單明細載為「 蘇秀樁 告訴代理」,所指為何不明?如果是單純被告蘇秀椿自身行為所生之債務,又如何能要求被告李乙鑛負起連帶清償責任?⒋綜上,兩造縱有委任關係,亦並非為有償關係,原告舉證眾多瑕疵甚明,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1、326頁)㈠兩造間確有簽立107年6月26日債務委託書,契約有效期間自
107年6月26日至108年6月25日,被告蘇秀椿並為被告李乙鑛之連帶委託保證人。
㈡被告李乙鑛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與原告及吳志南律師間一切訴訟代理委任關係。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與被告李乙鑛前曾於107年6月26日簽訂債務委託書,約
定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第2條),由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李乙鑛處理催收債權事宜。系爭契約上載明:乙方(即原告)於收受債權證明及預繳費用後應即積極辦理(第4條)、甲方(即被告李乙鑛)係專任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第5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需委任律師處理時,乙方於經甲方同意後委任之,律師費用由甲方繳納(第6條),並約定本案衍生所需一切費用均由甲方給付(第8條),並由被告蘇秀椿作為連帶委託保證人,此有系爭債務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委任報酬應按每日5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共172日為860,000元;期間另赴越南、泰國、柬埔寨共計45日,應以每日加計8,000元,加計出國工資為360,000元。上述委任報酬及加計工資數額,參考一般民間債權服務、債務處理之收費,都是以實收金額之45%至50%為上限,徵信項目多以每日3,000元或5,000元以上計收,或有按時、半日、全日計收工作費用者,分別為每小時1,500元、每半日6,000元及全日20,000元不等。被告李乙鑛委託原告代向多達25名來自全臺各地之債權人處理債務,事涉為被告委任律師,並陪同至幾乎遍及全臺之債權人處所進行協商溝通,費用成本結構尚包括設備支出如車輛、徵信器材,變動支出如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入店消費、差旅費用,以及依任務需求所提供之專業分析、研判、意見之人力必要支出等,故於國內辦理本件債務處理每日收費5000元,於海外辦理為24小時待命狀態則加計每日8000元,都是比照一般民間行情收取委任報酬及加計工資,此亦為契約成立之初被告所明瞭者;故被告李乙鑛於107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委任原告之委任報酬共計為1,220,000元等情。
2.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有關債務協商,報酬行情為「免服務費,50%拆帳」,這是當時雙方的約定,委託人並不用支付任何的費用,如果將來債務有談成減免下來的額度,才應該要彼此拆帳,亦即是要以協商有成果之後才能請求報酬等語。而依照前述債務委託書所載,本件雙方確實並沒有約定「報酬」或「每日」報酬,或按一般民間徵信社計價方式計算報酬,原告也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確實有按日給付報酬的約定,故原告主張於「國內辦理本件債務處理每日收費5000元,於海外辦理為24小時待命狀態則加計每日8000元,都是比照一般民間行情收取委任報酬及加計工資」云云,即無依據,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代墊被告李乙鑛柬埔寨租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已代為支付被告李乙鑛在柬埔寨當地租屋費用之首月租金及4個月押金,每月1,700美元共5個月即8,500美元,以美元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計合為新臺幣255,000元,並提出租屋契約及押租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
2.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該租屋費用是原告自行在柬埔寨開設公司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又依上述租屋契約記載,租期從107年9月16日到109年9月15日為止,而依原告提出的與被告蘇秀椿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為「呂朋崴/ 阿家 」、被告蘇秀椿為「sue」):⑴107年7月21日原告稱「預計若貸出1200萬,其中1000還
款,另外200萬做投資,每個月可有2.6萬去負擔房貸利息錢,這樣李爸爸媽媽就不需要另外籌利息錢」(見本院卷第375頁)⑵107年9月2日原告稱:「今天要過去申請公司及工作證
,回台再見面告知接下來乙鑛的工作內容」、「預計10月1日正式運作上班」(見本院卷第383頁)⑶107年9月6日原告稱:「明天下午3:00您可以嗎,在柬
埔寨的事項需與您討論」(見本院卷第384頁)⑷107年9月10日原告稱:「柬埔寨樂透,一、投資股東結
構:1. 林國長 50%,2.呂朋崴25%,3.李乙鑛25%。二、投資標的:投注站200點軟硬體設備,2.攜帶式投注機1000部。三、系統設備投資金額....四、營運準備金美金10萬元:1.公司申請,2.公司及宿舍押租金,3.辦公設備,4.所需雜項費用。」、「與乙鑛談話討論後他希望能有25%的股份,他說他會用許多心力在這個工作上,能在三年內賺到一筆錢處理事情」、「執行細節需與您見面討論,星期三我需過去租屋及處理事務工作」(見本院卷第384-385頁)⑸107年9月12日原告稱:「李媽媽,如有確定投資25%,
可能要先投入期初準備金2萬5千美元,給乙鑛在柬埔寨處理設立公司的用品及租屋的事宜」(見本院卷第385頁)。
⑹107年9月14日原告稱:「李媽媽早安,關於乙鑛投資的
問題跟您說明一下,乙鑛已說家中無資金也不想再讓家人為了他再付出,我說可以先借他正式投資,他說會努力把事情做好賺了錢再還我」(見本院卷第385頁)。
3.由上述原告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於107年9月間與訴外人林國長及被告李乙鑛共同計畫在柬埔寨設立公司從事樂透事業,且原告交代被告李乙鑛辦理設立公司及租屋事宜(即前述原告所稱1.公司申請,2.公司及宿舍押租金,3.辦公設備..)的時間點約為107年9月12日左右,恰與上述租屋契約記載租期從107年9月16日到109年9月15日一節相符,故被告辯稱該租屋費用是原告自行在柬埔寨開設樂透公司之費用等情,應屬可信。此外,原告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租屋費用是專為提供被告李乙鑛住處所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代墊被告李乙鑛委任律師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債務委託書第6點「本件委任乙方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律師費用由甲方繳納。」故原告前經被告李乙鑛同意代為委任並支付律師費用300,000元予吳志南律師,並有吳志南律師開立之服務費說明書暨請款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
2.經查:⑴依吳志南律師開立之服務費說明書暨請款單所載,發文
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說明「因李乙鑛前曾授權呂朋崴委託本所辦理本案,而李乙鑛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本所之委託,然此期間本所辦理本案仍有勞務性支出(含律師函及與全體債權人磋商)及蘇秀椿女士告訴代理乙案,相關費用部分如下:1.刑事強制案:新北地檢強制罪等案(蘇秀椿告訴代理)8萬元,2.民事債務協商案: 陳義和 等25人,22萬元。總計30萬元。」又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付款後,吳志南律師即開立同日收據交予原告。
⑵依前述原告提出的與被告蘇秀椿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於107年7月13日稱:「接下來我已請債務協商的專業律師處理」一語,被告蘇秀椿也於107年7月23日稱:「今天已將律師費轉入吳律師的帳戶,他已知道了,能早一天聯絡債權人是一天」,原告則回答:「林小姐的對帳已進行中,債務協商這星期會陸續發出律師函給債權人」一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蘇秀椿曾於107年7月23日給付吳志南律師20萬元律師費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頁),故原告既然早已明知被告蘇秀椿已經給付20萬元律師費,作為委任吳志南律師處理被告李乙鑛民事債務協商的費用,則於接獲上開吳志南律師開立之服務費說明書暨請款單時,自應將請款金額30萬元扣除上述20萬元,僅應給付10萬元,不應該直接依其請求付款30萬元。
⑶又依被告蘇秀椿提出的付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473-474頁),從107年6月25日到107年9月11日止,共付給原告1,210,300元及上述律師費20萬元,原告雖否認有收到1,210,300元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89頁),但依前述原告提出的與被告蘇秀椿Line對話紀錄顯示,①107年8月16日原告稱:「李媽媽改領30萬元,柬埔寨
可能需要用到」(見本院卷第379頁),與被告蘇秀椿上開明細表記載「107年8月16日付現金給呂先生30萬元」一節相符,且同日原告確實出境抵達柬埔寨(見本院卷第380、413頁)。
②107年8月22日被告蘇秀椿稱:「呂先生代墊的部分共
多少,我明天早上轉給呂先生,不用明細,還有你的機票也要加進去,也請賴我帳號,或碰面時我給現金」,107年8月23日上午10:13、10:35原告分別稱:「我處理錢莊吳先生的事,11:00才能到」、「已付835680,已取300000,餘額535680,到今天為止的金額」,當日下午16:31被告蘇秀椿稱:「呂先生你好,30萬已匯入,下次會用現金存入」(見本院卷第381-382頁),與與被告蘇秀椿上開明細表記載「107年8月23日匯入國泰銀行呂先生兒子 呂弘毅 帳號30萬元」一節相符。
③107年9月10日被告蘇秀椿稱:「呂先生你好,明天的
26萬多,你要拿現金或存入國泰銀」,原告稱:「都可以看您方便」,被告蘇秀椿回答:「那我明早就存入國泰」(見本院卷第385頁),與與被告蘇秀椿上開明細表記載「107年9月11日匯入國泰銀行呂先生兒子呂弘毅帳號261,800元」一節相符。
⑷由上述證據資料,本院認定被告蘇秀椿至少已付給原告
861,800元(另有給付現金348,500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又就吳志南律師所稱「刑事強制案:新北地檢強制罪等案(蘇秀椿告訴代理)8萬元」部分,被告也抗辯「吳律師也只有陪同出庭一次,之後都沒有寫任何書狀,所以我們不同意再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故原告既然就「被告李乙鑛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與原告及吳志南律師間一切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一節不爭執,則於終止後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給付律師費之前,未再經被告蘇秀椿同意付款,迄今也從未向被告二人就前述已代墊的835,680元說明款項用途(民法第540條規定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則縱使仍有10萬元律師費應為給付,亦應包含在被告蘇秀椿已經給付的上述款項之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528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報酬、租屋費用及律師費共1,775,000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