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瀅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瀅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瀅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李瀅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2時2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瀅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紅色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卷,第7、48頁;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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