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ENLINFAUDOM(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ENLINFAUDOM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PAENLINFAUDOM固坦承其係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
我是拿給朋友使用的云云,惟查: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法令限制申辦資格或者數量限制,只需提出相關身分證明即可申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倘使他人不自己申辦門號,反而辦理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之門號供他人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門號之人可能利用此門號以掩人耳目而為犯罪行為,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從謂無上開預見,且被告所辯稱之交付對象不明,被告顯無法就交付之人明確交代,更可見其並非交由熟識之人使用,而枉顧通信資料使用安全,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對方使用其門號可能以之從事犯罪行為,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自己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至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既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6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