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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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畇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畇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7-11便利商店正神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自稱「 段坤 」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段坤」並要求陳畇蓉更改系爭帳戶密碼並提供,陳畇蓉亦配合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留存存摺影本後將系爭帳戶存摺返還給陳畇蓉。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後報警,為警查獲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陳畇蓉提供之帳戶(轉帳金額參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參附表「個別證據」、「共通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所提供的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的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會計經理,要我將帳戶提供給他,還有更改密碼,看我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我當時為了找工作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多年工作經驗,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偵卷第621-622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Facebook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偵卷第29-37頁),然: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學歷是高中肄業,曾從事咖啡店、餐
廳這類服務,之前有應徵過其他工作,並不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或更改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既非無智識、經驗之人,且知悉應徵工作並無需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對於此次應徵工作要提供系爭帳戶,理應有所懷疑、警惕。復被告於106年9月間某日,即以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71號),並經本院於
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636號判決處拘役20日(易刑從略),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判決後,當早已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具有極大機率被作為犯罪之用,但於本案卻仍提供系爭帳戶,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於108
年1月11日有提到被告詢問「我什麼時候可以上班阿?」、「為什麼不理我」等語(偵卷第35頁),但「段坤」皆未有回覆,被告於同日22時19分在LINE通訊軟體上傳訊給「段坤」說「您好如果您再不回我我將帶著我男朋友去報案請您現在馬上打電話或回訊息」等語,但被告卻沒有提出其去報案、停用帳戶的證明,即被告沒有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故上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者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已有同種類前科)、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13頁)、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總計80,790元;個別金額詳如附表)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目前已知的被害金額為80,790元,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
轉入帳戶皆為系爭帳戶┌─┬────┬───┬────────┬──────┬────┬─────────┬─────┐│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轉帳金額│個別證據│共通證據││號│被害人)│間││點│(新臺幣)││││││││││││├─┼────┼───┼────────┼──────┼────┼─────────┼─────┤│1│林 維茹 │107年│在網路上佯登販售│於108年1月10│2160元│1. 林維茹 於警詢之證│1.被告 陳昀 ││││12月11│奶粉之資訊,經林│日10時2分許││述(偵卷第43-47頁│蓉於警詢及││││日某時│維茹以line通訊軟│,以操作網路││)。│偵查中之供││││許│體聯繫後,向林維│銀行方式匯款││2.林維茹中國信託銀│述(偵卷第│││││茹佯稱6罐奶粉為│。││行帳戶(帳號66854│13-28頁、│││││2160元云云,致林│││0000000)明細表(│621-622頁)│││││維茹陷於錯誤,而│││偵卷第137頁)│。│││││依指示匯款。│││││││││││││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 王崑庭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1│7000元│1. 王昆庭 於警詢之證│司108年2月││││月6日│售掃地機器人之資│日19時44分許││述(偵卷第49-53頁│23日函(內││││21時許│訊,經以拍賣通訊│,在花蓮縣吉││)。│函系爭帳戶│││││軟體聯繫後,對○○○鄉○○路2││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基本資料及│││││佯稱同意7000元出│段280號郵局││易明細表(偵卷第1│歷史交易清│││││售云云,致王崑庭│內,以操作自││61頁)。│單;偵卷39│││││陷於錯誤,而依指│動櫃員提款機││3.與詐騙成員於通│-41頁)。│││││示匯款。│方式匯款。││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61-│││││││││163頁)。││├─┼────┼───┼────────┼──────┼────┼─────────┤││3│ 劉冠儀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9│8000元│1.劉冠儀於警詢之證│││││月8日│售吸塵器之資訊,│日22時16分許││述(偵卷第55-56頁│││││20時許│經以拍賣通訊軟體│,以操作網路││)。││││││聯繫後,對方佯稱│銀行方式匯款││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意8000元出售云│。││(偵卷第189頁)。││││││云,致劉冠儀陷於│││3.與詐騙成員於通訊││││││錯誤,而依指示匯│││軟體LINE之對話截││││││款。│││圖(偵卷第185-19│││││││││1頁)。││├─┼────┼───┼────────┼──────┼────┼─────────┤││4│黃 佳慧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 黃佳慧 友人陳│2160元│1. 黃家慧 於警詢之證│││││月15日│售尿布之資訊,經│佩青於108年1││述(偵卷第57-59頁│││││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月9日16時46││)。││││││繫後,對方佯稱同│分許,匯款予││2.與詐騙成員於通訊││││││意以8包尿布2160│對方,復經黃││軟體LINE之對話截││││││元出售云云,致黃│佳慧交還現金││圖(內含轉帳截圖││││││佳慧陷於錯誤,請│給 陳佩青 。││;偵卷第203、207││││││友人陳佩青匯款後│││頁)。││││││,再給付現金予友│││││││││人。│││││├─┼────┼───┼────────┼──────┼────┼─────────┤││5│ 謝佳穎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9│1萬2000│1.謝佳穎於警詢之證│││││月9日│售吸塵器之資訊,│日8時12分許│元│述(偵卷第61-63頁│││││20時12│經以line通訊軟體│,以操作網路││)。│││││分許│聯繫後,對方佯稱│銀行方式匯款││2.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同意1萬2000元出│。││截圖(偵卷第223頁││││││售云云,致謝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3.與詐騙成員於拍賣││││││示匯款。│││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偵卷第225-228頁)│││││││││。││├─┼────┼───┼────────┼──────┼────┼─────────┤││6│ 苗鳳芝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9│3700元│1.苗鳳芝於警詢之證│││││月9日│售維他命之資訊,│日某時許,以││述(偵卷第65-67頁│││││22時30│經以line通訊軟體│操作網路銀行││)。│││││分許│聯繫後,對方佯稱│方式匯款。││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應先匯款云云,致│││(偵卷第243頁)。││││││苗鳳芝陷於錯誤,│││3.與詐騙成員於通訊││││││而依指示匯款。│││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43頁。)││├─┼────┼───┼────────┼──────┼────┼─────────┤││7│ 張繼引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0│2700元│1.張繼引於警詢之證│││││月10日│售新光三越禮券之│日18時6分許││述。(偵卷第69-72│││││某時許│資訊,經以拍賣通│,以操作網路││頁)││││││訊軟體聯繫後,對│銀行方式匯款││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方佯稱同意2700元│。││。(偵卷第259頁)││││││出售禮券云云,致│││3.與詐騙成員於通訊││││││張繼引陷於錯誤,│││軟體LINE對話截圖││││││而依指示匯款。│││。(偵卷第261-291│││││││││頁)││├─┼────┼───┼────────┼──────┼────┼─────────┤││8│ 辜嘉琪 │108年│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0│8000元│1.辜嘉琪於警詢之證│││││1月16│售吸塵器之資訊,│日17時30分許││述(偵卷第73-77頁│││││日16時│經以拍賣通訊軟體│,以操作網路││)。│││││許│聯繫後,對方佯稱│銀行方式匯款││2.手機翻拍照片(含││││││同意8000元出售云│。││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云,致辜嘉琪陷於│││及與詐騙成員於拍││││││錯誤,而依指示匯│││賣網站上之對話截││││││款。│││圖;偵卷第311-31│││││││││7頁)。││├─┼────┼───┼────────┼──────┼────┼─────────┤││9│ 柯佳伶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2│2000元│1.柯佳伶於警詢之證│││││月11日│售奶粉之資訊,經│日10時36分許││述。(偵卷第79-80│││││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以操作網路││頁)││││││繫後,對方佯稱同│銀行方式匯款││2.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意2000元販售貨品│。││(偵卷第334頁)││││││云云,致柯佳伶陷│││3.刑案照片(內含與││││││於錯誤,而依指示│││詐騙成員在通訊軟││││││匯款。│││體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336-340│││││││││頁)。││├─┼────┼───┼────────┼──────┼────┼─────────┤││10│ 田潔明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2│3150元│1.田潔明於警詢之證│││││月12日│售餐券之資訊,經│日9時50分許││述。(偵卷第81-82│││││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在臺北市中││頁)││││││繫後,對方佯稱○○○區○○○路││2.與詐騙成員於通訊││││││意3150元出售云云│310巷10號統││軟體LINE對話截圖││││││,致田潔明陷於錯│一便利商店內││(內含交易明細表││││││誤,而依指示匯款│,以操作自動││;偵卷第359-361││││││。│櫃員提款機方││頁)。│││││││式匯款。││││├─┼────┼───┼────────┼──────┼────┼─────────┤││11│ 賴琳 臻│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3│7120元│1. 賴琳臻 於警詢之證│││││月12日│售筆記型電腦之資│日11時23分許││述。(偵卷第83-85│││││3時30│訊,經以line通訊│,在彰化縣二││頁)│││││分許│軟體聯繫後,對○○○鄉○○路3││││││││佯稱同意7000元出│段741號郵局││2.與詐騙成員於通訊││││││售(聲請簡易判決│內,以操作自││軟體LINE對話截圖││││││處刑書漏載宅配價│動櫃員提款機││。(偵卷第389-395││││││120,因此共計│方式匯款。││頁)││││││7120元)云云,致│││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賴琳臻陷於錯誤,│││易明細表。(偵卷││││││而依指示匯款。│││第395-397頁)。││├─┼────┼───┼────────┼──────┼────┼─────────┤││12│ 吳月琴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由 吳明琴 委請│4300元│1.吳月琴於警詢之證│││││月12日│售 安麗 膠囊之資訊│胞姊 吳明華 於││述。(偵卷第87-88│││││15時許│,經以line通訊軟│108年1月14日││頁)││││││體聯繫後,對方佯│13時15分許,││2.網路銀行交易頁面││││││稱同意4300元出售│以操作網路銀││截圖。(偵卷第409││││││云云,致吳月琴陷│行方式匯款。││頁)││││││於錯誤,而依指示│││3.刑案現場照片(內││││││匯款。│││含網路商場截圖與│││││││││詐騙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11-431頁)││├─┼────┼───┼────────┼──────┼────┼─────────┤││13│ 施冠瑋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4│1200元│1.施冠瑋於警詢之證│││││月13日│售樂園門票之資訊│日12時21分許││述。(偵卷第89-91│││││10時31│,經以line通訊軟│,在屏東縣潮││頁)│││││分許│體聯繫後,對方○○○鎮○○路││2.交易明細表翻拍(││││││稱同意以4張1200│189號統一便││偵卷第449頁)。││││││元價格出售云云,│利商店內,以││3.照片黏貼紀錄表(││││││致施冠瑋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內含訂單資訊與詐││││││,而依指示匯款。│提款機方式匯││騙成員於通訊軟體│││││││款。││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51-453頁)。││├─┼────┼───┼────────┼──────┼────┼─────────┤││14│ 陳羿岑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3│2200元│1.陳羿岑於警詢之證│││││月13日│售奶粉之資訊,經│日21時18分許││述。(偵卷第93-94│││││19時30│以line通訊軟體聯│,以操作網路││頁)│││││分許│繫後,對方佯稱同│銀行方式匯款││2.受理詐欺案相片黏││││││意6罐2200元之價│。││貼(內含手機翻拍││││││格出售云云,致陳│││照片,照片內容有││││││羿岑陷於錯誤,而│││與詐騙成員於通訊││││││依指示匯款。│││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474-47│││││││││6頁)。││├─┼────┼───┼────────┼──────┼────┼─────────┤││15│ 張瓊 玉│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4│3400元│1. 張瓊玉 於警詢之證│││││月13日│售奶粉之資訊,經│日8時13分許││述。(偵卷第95-97│││││21時40│以拍賣通訊軟體聯│,以操作網路││頁)│││││分許(│繫後,對方佯稱同│銀行方式匯款││2.與詐騙成員在拍賣│││││聲請簡│意6罐奶粉3400元│。││網站對話截圖、L│││││易判決│出售云云,致張瓊│││INE通訊軟體截圖│││││處刑書│玉陷於錯誤,而依│││(偵卷第492-495頁│││││附表誤│指示匯款。│││)。│││││載為││││3.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月6日││││(偵卷第496頁)。│││││21時)││││││├─┼────┼───┼────────┼──────┼────┼─────────┤││16│ 林佩萱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4│6000元│1.林佩萱於警詢之證│││││月14日│售二手相機之資訊│日10時許,在││述。(偵卷第99-10│││││2時許│,經以拍賣通訊軟│在臺北市中山││1頁)││││││體聯繫後,對○○○區○○○路││2.拍賣網站上與詐騙││││││稱同意6000元出售│577號台灣銀││成員對話截圖(內││││││云云,致林佩萱陷│行內,以操作││含交易明細翻拍;││││││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動櫃員提款││偵卷第516-520頁)││││││匯款。│機方式匯款。││。│││││││││3.臺灣銀行金融卡掃│││││││││描列印(偵卷522頁│││││││││)。││├─┼────┼───┼────────┼──────┼────┼─────────┤││17│ 蔡石弘 │108年1│在網路上佯刊登販│於108年1月14│5700元│1.蔡石弘於警詢之證│││││月14日│售葉 黃素 之資訊,│日16時5分許││述。(偵卷第103-│││││14時許│經以拍賣通訊軟體│許,以操作網││107頁)││││││聯繫後,對方佯稱│路銀行方式匯││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意5700元出售葉│款。││(偵卷第540頁)。││││││黃素3罐云云,致│││3.拍賣網站關閉截圖││││││蔡石弘陷於錯誤,│││(偵卷第540頁)。││││││而依指示匯款。│││4.與詐騙成員在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截圖(偵│││││││││卷第542-5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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