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健傑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健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08號,建請依上開案號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亦即將前開判決予以合併執行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予以審核,縱被告另犯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核與判斷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98年度台非字第6號裁判要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研討結論意見參照)。又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苟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聲請定應執行之他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拘役,不能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5款、第6款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況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就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判斷,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之罪並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範圍,無論該等罪刑全部或一部可否與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無從併予考量。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該案與本案合併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倘抗告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之罪刑,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