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子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育(下稱受刑人),因偽造私文書(5罪)、詐欺(5罪)、侵占(2罪)、竊盜(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確定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6年9月26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適法允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受刑人現知道悔改,會向上向善,請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從輕定刑。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經查,受刑人有本件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竊盜犯行,一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院在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期合併總合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斟酌受刑人犯罪次數、罪質同一性,兼衡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合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原審定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提起抗告,指原裁定定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表編號1至12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亦即受刑人再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