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三華 人被告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1(即附件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方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
邀約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營運週轉金額度為1,000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為2,000萬元、進口物融資額度美金960,000元),並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擎方公司陸續動用授信額度如附表2所示(即附件2),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起107年11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後擎方公司營運上有困難而與原告協議,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08年
2月27日、108年7月18日三次授信變更,並均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延長借款期間。
㈡擎方公司因營運困難資金周轉不靈,如附表2所示債務自10
9年6月30日起本金均到期,被告仍未返還本金及利息,依綜合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11、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達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擎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即附件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1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9份、第一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16份、第二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17份、第三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契約書17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9至36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