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23時43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量更正為「10張」、並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僅因代步需求即恣意竊取被害人H00價值新臺幣3,
000元之腳踏車1輛(見被害人警詢筆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46號被告楊家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偉於民國109年5月7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H00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H00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H00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