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佑儒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註銷,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AGW-2277」號及「AJK-2276」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後,應補充「因其代步用之車牌號碼『BBQ-0508』號自小客車牌照遭註銷,為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前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所犯為強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照遭註銷,為駕駛該車上路,竟擅自上網購買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該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W-2277」號及「AJK-2276」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0、103-104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26號被告林佑儒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及5月間某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分別以新臺幣1600元、16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號「AGW-2277」號及「AJK-2276」號偽造車牌各2面,進而將其中「AJK-2276」號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BBQ-0508」號自小客車上(車主登記:林佑儒)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而車號「AGW-2277」號2面偽造車牌則藏放於該車後座腳踏板下。嗣於110年10月6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49巷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4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真偽車牌對照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開偽造車牌4面扣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惡性程度輕微,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4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