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煜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經認罪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之態度(見原審交易卷第85至90頁、第105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相當,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煜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4號),因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煜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煜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894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又犯罪事實欄第4、5列「行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順和一街時」應補充為「行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順和一街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路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3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 尤肇源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驟然左轉欲駛入順和一街,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煜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與尤肇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違規行駛慢車道超越左側案外車輛進入路口直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74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前額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方為坦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之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90頁、第105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相當,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6374號被告葉煜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煜鈞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KM-77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內側車道由工業區三十九路往工業區三十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八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順和一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尤肇源駕駛牌照號碼ANU-3855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業區二十八路由工業區三十七路往工業區三十九路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尤肇源受有前額擦挫傷、鼻子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葉煜鈞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肇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煜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尤肇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從對向直行過來,伊要左轉,伊這邊號誌是綠燈,沒有綠色箭頭左轉燈,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張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