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姬
李芮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姬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芮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瑞姬與李芮麟為配偶,其等與 廖昌志 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住○○○○弄0號,雙方前因道路等問題迭生糾紛。詎邱瑞姬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站立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露天前院內靠近外側柵欄式矮鐵門(下稱本案矮鐵門)處,朝站立在本案矮鐵門前方道路(下稱本案道路)上之廖昌志,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數次,藉此對外指摘廖昌志之學歷係國小未畢業此一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廖昌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李芮麟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從本案住處露天前院走至本案道路上,開始與廖昌志發生口角爭執,詎李芮麟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與其近距離面對面之廖昌志之臉部吐口水1次,旋轉身小跑步離去,以此侮辱廖昌志,而貶損廖昌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昌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邱瑞姬、李芮麟(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瑞姬部分:
1、訊據被告邱瑞姬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講「東勢國小沒畢業」這句話,沒有提到「你」這個字,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用那句話來指告訴人廖昌志國小沒畢業、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我是在說我自己不只大學沒畢業,連國小也沒畢業 云云 (本院卷第45、72頁)。
2、經查,被告邱瑞姬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站立在本案住處露天前院內靠近本案矮鐵門處,面朝本案矮鐵門前方之本案道路,而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數次等情,為被告邱瑞姬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47至49、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4、87頁),並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邱瑞姬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邱瑞姬站立在本案住處露天前院內靠近本案矮鐵門處,面朝本案矮鐵門前方之本案道路而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時,其前方僅有站立在本案道路上、面朝本案矮鐵門之告訴人,以及被告邱瑞姬於面向告訴人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之過程中,尚有伴隨邊跳動、邊揮手之肢體動作,而告訴人則一再出言解釋其並非國小沒有畢業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依本案被告邱瑞姬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時之肢體動作、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以及告訴人聽聞該等言語之回應、解釋內容等客觀情狀,已堪認本案被告邱瑞姬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之指涉對象係告訴人無訛,被告邱瑞姬徒以其並未提及「你」、告訴人姓名等主詞,而辯稱其口出該等言語係在表示自己國小沒畢業,並非指摘告訴人國小沒畢業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4、基此,本案告訴人於被告邱瑞姬對其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時,既已當場向被告邱瑞姬回應、解釋其並非國小沒有畢業,有如前述,參以告訴人係於74年6月從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國民小學(現為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國民小學)畢業乙節,亦有該國小出具之畢業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31頁),則本案被告邱瑞姬於接續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時,既經告訴人明確回應、解釋該言語內容並非實在,卻仍持續對告訴人口出「東勢國小沒畢業」一語,復伴隨邊跳動、邊揮手等明顯具有嘲謔意味之肢體動作,足信被告邱瑞姬係欲透過向不特定人指摘「告訴人國小沒畢業」此一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藉此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二)被告李芮麟部分:
1、訊據被告李芮麟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吐告訴人口水云云(本院卷第45、72頁)。
2、惟查,被告李芮麟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從本案住處露天前院走至本案道路上,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被告李芮麟與告訴人近距離面對面進行爭吵,且被告邱瑞姬站立在其等之間時,被告李芮麟突然以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之頭部一下,復立即轉身小跑步離去約七、八步後停住始再次轉身,而告訴人旋接續口出「你吐我口水」等語,並用右手指向其右臉頰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開被告李芮麟以其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之頭部一下後,旋轉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佐以告訴人就該等行為之立即反應,乃係接續口出「你吐我口水」等語,且用右手指向其右臉頰等情,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李芮麟於上開以其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之頭部時,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1次無訛,故本案被告李芮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竟刻意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顯係以該行為表示其對告訴人之輕蔑及不屑,而具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意。
3、又被告李芮麟就上開其以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之頭部一下後,旋轉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被告邱瑞姬要求其去拿另外一支行動電話來錄影,才會在跟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突然轉身小跑步離去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依卷附含有聲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於上開被告李芮麟轉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前,被告邱瑞姬並未口出要求被告李芮麟去拿行動電話等相關言語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明確,是被告李芮麟前揭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李芮麟就上開其轉身小跑步離去之行為,於偵查中係辯稱:當初邱瑞姬一直要我離開,我才會向後走、緩和情緒;我當時不是跑開,吵架時會有很多身體動作是不自覺的等語(偵卷第46、96頁),核與前揭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迥然不符,益徵被告李芮麟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另被告李芮麟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被告邱瑞姬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臉部等內容之錄影檔案,據以否認其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而經本院勘驗該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可見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當面指訴被告李芮麟對其臉部吐口水時,一再出言否認,且質疑告訴人之臉部並無口水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6至67頁),惟細觀該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之錄影內容,其錄影地點並非本案被告李芮麟以頭部往前靠近告訴人頭部之地點,足徵其錄影時間與被告李芮麟為上開行為時已有一定間隔,參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李芮麟對其吐口水之次數僅為1次,且口水係口腔內唾液腺分泌之無色、稀薄液體,本即有難於一定時間後仍在人類皮膚上殘留明顯痕跡之合理可能,是縱該行動電話錄影檔案之錄影內容,未見告訴人之臉部殘留清晰可辨之口水痕跡,仍無從動搖前揭本院就被告李芮麟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乙事所形成之確信心證,不足為被告李芮麟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邱瑞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李芮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案被告邱瑞姬固數次口出言語誹謗告訴人,然因被告邱瑞姬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數次口出相同內容之言語,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邱瑞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執行後,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邱瑞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邱瑞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邱瑞姬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邱瑞姬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邱瑞姬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被告邱瑞姬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邱瑞姬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芮麟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被告李芮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二人均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分別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出、指摘告訴人學歷係國小未畢業此一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以及朝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1次,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皆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迄本案判決前,均尚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其等均猶未就各自所為本案犯行之損害為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邱瑞姬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擔任客語教學之代課老師、與被告李芮麟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被告李芮麟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圖書館擔任公務員、與被告邱瑞姬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